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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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2021-07-2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查系爭設備業經裕O公司「改善」,已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且該公司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即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日鐵O金公司進行測試,復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十餘年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裕O公司消極不配合測試之所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裕O公司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一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因裕O公司將系爭設備「改善」,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已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依上說明,該公司即不得主張日鐵O金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因而為裕鐵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足,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達成解除買賣之合意,且成立和解,裕O公司同意不得再對日鐵O金公司為其他賠償請求,經核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