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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陳述、測謊之證據評價

2021-07-2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旨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之保護,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至於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則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如欲以被害人親身體驗與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則應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行之。二者之規範意旨,迥不相同。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被害人A 女於原審之陳述「……手是我的,我怎麼會不知道摸到什麼,即使我在吹奏,當老師把我的手拿到他的肚子那邊,我已經沒有吹奏的情況下,所以我可以清楚的了解是肚子還是不該放的位置等語」,作為主要論罪證據之一。惟依卷內資料,A 女於原審審判期日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而上揭陳述似A 女親身知覺、體驗且與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原審未使A 女立於證人地位具結後證述,即採為論罪依據,自屬違法。
    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祇以A 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論罪憑據。然上訴人於測謊前似曾表明其有過敏氣喘問題,昨晚有喝酒等語,則依上說明,A 女之指證是否確屬實情,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乃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即行論罪,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