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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毒品案件被告自白之證據評價

2021-07-2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揭嚴謹證據法則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92年大幅修正後,迄今已歷經十餘年,理論上,人民對於法院的信賴程度,應當提升;然而,實際上,依最近民意調查結果,竟然相反。原因可能多端,而先前的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院主事,故祇能在其主管事情範圍內著力;衡諸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位於上游的司法警察、中游的檢察機關,卻都屬行政院轄下,律師業者,則以市場機制作擋箭牌,司法院縱然有心,實在無力。具體而言,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縱容,同為法律專家的律師,不能認同,尤其將少數特殊或社會矚目案件,訴諸媒體,再經「名嘴」評論,人民對於包含檢察官和法院的廣義司法,普遍不滿,自屬當然。
    其實,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倘能在「證據資料愈多,愈有助於發現真實」的鐵律外,另外建立「供述證據必須仰賴非供述證據,鞏固其憑信力」的觀念,才能讓檢察官於日後舉證時,不受訾議,而此非供述證據,當然也是越多越好,甚至還包含一般人較少去注重的情況證據。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無論何級毒品,刑度都重,倘若證據不足,遽行使人入罪處刑,如何令人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照料義務的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捫心自問,能夠心安嗎?此類案件,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早年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司法警察(官)轉而尋求以通聯紀錄,作為破案線索,卻復囿於犯案模式升級,通聯紀錄也少有已往利用暗語洽購的情形,所顯示者,無非寥寥數語,甚至因雙方有默契、根本不著痕跡。鑑於程序正義的遵守與嚴謹證據法則的堅持,必須付出相對的代價,司法警察(官)遇此證據晦隱不明的情況,當以類似釣魚方式(有別於陷害教唆),誘使入殼,甚或以養案追蹤續查方式,待確實掌握事證,再行收網。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以證明賣方曾有販賣毒品的紀錄,此次再犯,為故態復萌;買方確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反之,在缺乏足夠的間接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憑作為起訴基礎的被告自白、買方證言等直接、供述證據,在審理中皆遭翻供,甚至受彈劾(例如提出強而有力的不在場證明;從卷證資料中,發現供述證據和非供述證據間,存有齟齬、不相適合情形),而其餘的非供述證據,乃竟只有毫無異狀、不足讓人產生合理懷疑的行動電話通聯簡訊或片段言語一種,當認其以此項通聯資料,作為供述可信的補強證據,力道不夠,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心證,從而當為被告無罪諭知,才能落實前揭修法趣旨,匡正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以致忽略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俾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辦案態度。
    本件檢察官憑以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的證據,祇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證人卓0祚在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述,共計二種供述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則僅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此外,無有其他物證,而上揭之「部分」自白,於警詢筆錄祇有二句:「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按指卓0祚),我是帶他去找人買,我也出錢合資」、「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我是帶他去找朋友買毒品」,關於所謂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卻都是警員相詢的提問,並非被告供述而出;偵查筆錄亦屬相同意旨之陳述,並就檢察官所訊:「所以你是說103/10/22早上八點多聯絡後,在九時三十分跟卓0祚見面,是你幫助他去買海洛因?答以:「對」;卓0祚在警詢時,雖然詳言確有在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場支付」一千元等語;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似見警方收網過早,檢察官照單全收,無所謂指揮偵查的實際作為可言。然而,其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似乎有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手續,並立下切結書,表示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再次報到,接受採尿,理由似為「女友喝酒、要自殺」(按依卷存電話通聯紀錄,似確有情傷自殘情之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徵,上揭報到、面談乙節,並經上訴人之女友邱馨儀證實,且指明時間「大概九點十幾分的時候,就會到」,果若無訛,當屬彈劾上訴人被訴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同市」北區中華路、精武路口進行毒品交易的不在場證明。
    又關鍵證人卓0祚在審理中,就所交易的物品,再三強調並非毒品海洛因,而是「安眠藥FM2 」,顯然翻異,卻無任何毒品相關證據資料(包含物證或情況證據),足以判斷先後所供,何者可採。唯一的非供述證據,即為上揭簡訊,內容祇有綽號和行動電話門號而已,別無其他隻字片語,似乎難認具有異狀,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則是否可以憑為前揭「部分」自白及「全部」證言可信的佐證,猶宜慎酌;何況就其餘通聯紀錄以觀,自上揭「上午」「08:24:59」簡訊通聯以後,未見有二人相約會面的通聯,迨至同日「下午」「05:04:34」,才有上訴人和其等所謂的毒品上游0詠毅通聯情形,有監聽上訴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案可稽,亦與其等所為「於同日上午簡訊通聯後,不久就透過上訴人向0詠毅購取毒品、完成交易」的供述,不相適合。凡此疑點,在在顯示無論警方或檢察官,都不顧面臨系爭通聯簡訊,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卻不足以證明和毒品有關的窘境,未改變已往高度重視被告自白的辦案態度,並忽略供述證據易翻的常情,而審理事實的歷審法院,既未仔細勾稽詳查釐清,遽依檢察官所請,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於經驗、論理法則的運用,是否完全符合嚴謹證據法則要求,自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