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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共犯之不利陳述其證據評價

2021-07-1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縣○○局)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採購案時,上訴人擔任局長職務,已判決定讞之共犯被告林○文擔任該局○○科科長;林○文於向得標廠商業務人員洪○蓁、劉○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後,即全數轉交給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林○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其中林○文收受賄賂關涉自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自白,因與對向犯洪○蓁、劉○倩指證交付賄賂之情節一致,並有案內各該採購案資料為憑,原判決因認林○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林○文指證上訴人共同收受上開賄賂犯罪事實,則據上訴人堅詞否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主要係依據共犯證人林○文之指證及其之測謊報告,證人洪○蓁與劉○倩之證詞為證。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4之⑴、⑵ 所引述證人洪○蓁、劉○倩之證言,均屬轉述重複其等聽聞自林○文之說詞,其性質與共犯證人林○文之指證具有同一性,並與林○文之測謊報告,同屬累積證據,自不得資為林○文指證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藉用共犯被告林○文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揆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公務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經由「白手套」或共犯穿梭其中,以諸如洩漏工程底價等應秘密之消息,供廠商按有無競標者以調整投標金額,或由主事者圈選可以配合之外部評選委員,以便裡應外合之情況證據,雖得作為「白手套 或共犯自白收賄及其所指證轉交賄款予經辦公共工程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無違經驗法則。但此等應秘密之消息,在共犯之間究竟係何人有知悉保密之義務,而得以提供給另一共犯以洩漏予廠商,攸關得否作為該「白手套」或共犯所指證被告收受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釐清明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林○文二人於採購案公告前,即主動向洪○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等方式使其得標等情,如若無訛,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採購案,究是否僅止於上訴人有知悉或核定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之權限,此與上訴人有無提供上開應秘密之消息給林○文供洩密予洪○蓁,並與得否作為林○文指證其轉交賄賂予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以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