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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解釋與認定

2021-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其他舞弊情事」,為同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倘公務員經辦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或不當手段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生與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之危害性,即足當之。是其「舞弊」,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操作違法或不當手段,因職務之便獲知情報,遂經由正常交易之假象,再以迂迴曲折之手段,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完備建築、經辦或購辦之相關行政程序,雖行為外觀合於法定程序,然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其所為使機關為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即屬之。是以公務員若施以上開方法而為該建築、經辦或購辦行為,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職務之便,均知悉舊有垃圾場已屆飽和,系爭土地係經鎮公所公開徵得且經改制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勘合適之場地,80年3月1日地主甫同意以每公頃1,500萬元(且由地主負擔土地增值稅)讓售,僅因預算經議決「保留」而暫予擱置。曾0國竟與○○○建案之其他股東溫○浮、黃○英等將該建案獲利所得,以每台甲(即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過程0肇國甚且出面強力介入。宋0雄於82年4月間再度辦理購地,二人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犯意聯絡,指定曾0國為購地小組召集人,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詎黃○英堅持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每公頃2,700 萬元(○○鎮公所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加計後每公頃6,172 萬元)出售,雖購地小組成員多反對以此高價購買,曾0國仍任黃○英予取予求,且於82年7月7日第七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宋0雄身為鎮長具有決定買賣土地與否之權力,明知土地賣價偏高,呈報公文主旨欄竟未依購地小組意見表明土地價格偏高,仍照常核稿判行,促使○○鎮公所以包含土地增值稅每公頃6,172萬元、總價3億7,699萬1,932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犯行。則上訴人等以職務之便獲知情報,曾0國乃迂迴以低價投資購買系爭垃圾場用地,由登記名義人黃○英拉抬價格,再以職務之便主導,達致○○鎮公所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為不合常規之交易,所為係圖自肥及○○○建案之其他股東,並使公帑虛耗損害於公庫,即屬該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縱○○鎮確有購買垃圾用地之需求,或本件係經由正常交易之假象,或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或○○鎮鎮民代表會會議通過預算而完成購地程序,均無礙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該罪,要無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