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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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人民團體不得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槍枝
2021-07-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因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5條規定:「學術研究機關 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6條規定:「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7條規定:「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之1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1次為限,並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2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得申請購置、持有者為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手槍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為限。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惟查:
⑴ 按「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於3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36年12月17日、38年1月15日分別作第1次、第2次修正,惟當時國內情勢動盪,民間為求自保而依法登記持有者眾多,國民政府疲於應付,無暇落實執行。至38年大陸撤退來臺,軍公人員帶來槍枝甚多,對社會治安逐增威脅,政府乃加強自衛槍枝管理,配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實施,自衛槍枝登記數量始隨之遽增,直至41年自衛槍枝總檢查及辦理槍枝查驗烙印事宜,始將自衛槍枝管理納入正軌,此觀諸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及同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3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6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前項第1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可知其立法內涵,乃係針對國民政府撤臺時,當時時空環境下民間既有之各式槍枝,予以登記給照納管,並非授權給民眾於取得自衛槍枝執照後,再憑以購置槍枝。除上述登記合法持有及繼承之自衛槍枝外,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並無賦予人民得申請購置自衛槍枝之規定,故人民及機關團體均不得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
⑵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告以除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關(構)、各級學校、動物保育機關(構)及射擊運動團體得依規定申請使用槍枝外,其他團體或人民均不得申請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購置(持有)甲種手槍1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