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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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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規範對象為一般人民

2012-12-2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要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前二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一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一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三十條復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