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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事訴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法院處理

2021-07-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如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之另案刑事案件(即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余0豐犯罪為由,而判決無罪(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確定在案,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屆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61頁)。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再行起訴,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同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桃檢兆水103撤緩毒偵58字第000號函在卷可考。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時,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