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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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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強盜案件中繪製歹徒畫像經法院當庭勘驗之證據認定

2021-07-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⑴、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⑵、檢查身體。⑶、檢驗屍體。⑷、解剖屍體。⑸、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⑹、其他必要之處分。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發生後,警方依黃○美及鍾0霓於警詢時所提及之歹徒特徵而請專人繪製歹徒畫像;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逮捕上訴人後有拍攝其正面之上半身照片,而上開畫像係與案情有關之物件,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畫像為勘驗,因之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比對上開畫像與上訴人之正面上半身照片以審視其相似度,自係法律所允許之事項,且比對畫像、照片與本人之相似度,並非必須以科學技術為之,由法官以目視即可得出結論而無須送鑑定。況原判決並非僅以此畫像即認定上訴人係上開刑事案件之歹徒,而係用以說明黃○美與鍾0霓所指認歹徒之外貌特徵與上訴人大致相符,並未誤認,是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