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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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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返還車位之交換使用車位與規約等繼受爭議

2021-07-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金融企業中心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乃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遽採信該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俊0公司自承系爭停車位係與○○公司交換使用者,果爾,○○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是否仍有權管理使用,即攸關俊0公司之占有權源。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停車位係由俊0公司分管,尚嫌速斷。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外,下列事項,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系爭大樓規約第一條固規定其效力及於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位,然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停
車位由俊億公司使用,似未載明於規約。依此情形,能否謂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仍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