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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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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罪刑認定與法律適用

2021-07-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亦不再援用、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上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等情,果屬非虛,則其販入毒品後,既尚未販賣,應僅止於販賣未遂。原審對上訴人均論以販賣既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