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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司法實務對於債權第二次讓與之法律效力相關認定

2021-07-0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謝0忠與楊0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0忠將系爭債權讓與陳0佳,已於100年2月12日通知楊0宏等人,謝0忠於同年月16日復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而於同年月17日通知楊0宏等人,謝0忠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無效,上訴人未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非系爭信託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干涉謝0忠與楊0宏等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無確認謝0忠與楊0宏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並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謝0忠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及確認謝0忠與楊0宏等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謝0忠與楊0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0忠先將系爭債權讓與陳0佳,並通知楊0宏等人後,謝0忠復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亦已通知楊0宏等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謝0忠所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係無權處分陳0佳已取得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所受之債權讓與,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核係效力未定;而參加人稱謝0忠已與陳0佳合意解除其等間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謝0忠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倘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逕以謝0忠就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