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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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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於瑕疵擔保責任釐清前改作

2021-07-0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查系爭設備業經裕0公司「改善」,已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且該公司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即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日鐵0金公司進行測試,復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十餘年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裕0公司消極不配合測試之所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裕0公司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一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因裕0公司將系爭設備「改善」,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已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依上說明,該公司即不得主張日鐵0金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因而為裕0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足,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達成解除買賣之合意,且成立和解,裕0公司同意不得再對日鐵0金公司為其他賠償請求,經核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