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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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認定
2021-07-0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黃0映等人為紅0海道場之負責人及成員,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口線,非僅單純分享獲利資訊,並受黃0映等人指示在各地區擔任主講人,召開說明會遊說投資人投資,如拉下線入會每一百萬元可領取一萬二千元等語。證人鄭0如證述:被上訴人帶伊去參加說明會,每次被上訴人都會上台說明,要大家用房子貸款,借錢交給他;他說每找人(投資)一百萬元,就有一萬二千元的車馬費等語。另訴外人謝0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有擔任紅0海道場口線,下線入口金為一口一百萬元,代理費一口為一萬二千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倘係無訛,則被上訴人擔任口線,為圖領取「代理費」或「車馬費」之利益,顯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紅富海道場之行為,而使黃0映等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縱被上訴人非該道場之主要成員並兼具存款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是否不足以認係黃0映等人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黃0映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黃0映等人遂行犯行之故意、過失,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