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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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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範意涵及刑法第27條之認定

2012-12-2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果於警詢筆錄過程,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但非係警員故意所為,而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