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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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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涉外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法律應如何適用?

2021-07-0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証人製作公證書(NOTARIAL CERTIFICATE)載明「AKTIO CORPORATION, being legally consituted and existing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Japan」在卷可稽,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機器送日本原廠維修,因破碎艙破裂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原審就系爭機器是否
不能修復,並未調查審認,僅以系爭機器既已送日本原廠維修,即認其瑕疵非不能補正,進而謂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尚嫌速斷。
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機器仍可修復,其以103年12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修復,迄未修復,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及以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狀解約云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是項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五年之除斥期
間,即認其該項主張為不可採,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惟於原審再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究係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或第447條之規定?未據原審判斷審認,遽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予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