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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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要件得命補繳裁判費
2021-07-0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 日後死亡。乙之母丙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之過失行為死
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
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
裁定駁回。
㈡併案事實
丁主張戊、己共同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8萬
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 38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
以侵占罪相繩,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同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
庭。該民事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
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
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
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
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
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
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
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
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
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
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
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
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
㈢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
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
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
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
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
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