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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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除權行使是否合法與法官行使闡明權之司法實務判斷
2021-07-0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立0公司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取得建築執照,並著手進行五大管線之審查作業,文化部於97年9月8日發函立0公司等表示解除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立0公司等則主張文化部解除或終止契約合法者,其依民法第259條、第511條規定等,向文化部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各項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等語,參諸其所提出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0號(下稱100號)兩造間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書,立0公司等於該案似主張其於98年9月8日解除契約,縱認其解約不合法,文化部亦已於97年9月8日任意終止契約,而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511條等規定,訴請給付如履約保證金等各項債權,復觀文化部於第一審曾表示其上開解約函文之真意亦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則立0公司等是否主張系爭契約有終止情事,以為防禦方法,自有待進一步闡明釐清,俾以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
又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者,契約關係即生自始消滅之效力,立0公司等於原審陳稱其於100號事件已經主張解約請求損害賠償,在本件並也主張抵銷等情,原審以立0公司等主張抵銷是以文化部主張解約係合法為前提,因認無庸審酌立捷公司等於98年9月8日解除契約,惟立0公司等於本案是否主張其解除契約?攸關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法律效果,自非無予以闡明之餘地。
又原審認定結構補強工作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兩造亦未合意由立0公司等承作,倘若屬實,則立捷公司等迭次抗辯:本件裝修工程須待結構補強工項完成始得施作,因文化部未能就補強工項與其議約,亦未由他人施作,致遲遲無法動工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乃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立0公司等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查立0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利潤為工程總價百分之5即202萬7219元,提出相同比例、金額記載之估價總表為證,文化部亦承認此為兩造約定之利潤金額,如兩造俱認有此約定,則立0公司等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復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審及此,猶以立0公司等未說明利潤評估及提出完成工程可獲利潤之證據,而為不利其等之論斷,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