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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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官倘發現卷內有不利於被告之卷證,應如何處理?
2021-07-0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護人)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作。但不若日本於採純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有所謂之「起訴狀一本主義」(按意指移審時,祇有一紙起訴書,別無其他卷證),作為基礎,而仍沿舊制,具體以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並未修正,學理上稱為卷證併送主義,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和純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所在之主要特徵之一。衡諸司法實務,法官倘發現卷內存有形式上可能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可資調查,而檢察官不察,未以之作為其所舉之證據方法,然若不調查,恐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非不能調查者,受命法官自宜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曉諭檢察官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審判長亦得在審理期日之適當時機,參照上揭規定法理,當庭為此曉諭,以善盡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職責。如卻未辦,按諸同法第380 條規定之反面意旨,當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完全適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