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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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中借名登記之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2021-07-0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系爭土地87年(含)前之地價稅由壬○○繳納,88年地價稅由兩造及辛○○分擔繳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89年10月27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經辛○○質疑要獨吞系爭土地時,先後陳稱「我那有要獨吞」、「這些財產是老爸的」,嗣雖稱「登記我名字我沒權利處理嗎?」,惟經蔡O隆再次質疑時,則改口稱「財產是老爸的」、「財產是老爸的,暫寄在我這邊,你講我要獨吞,我如沒跟你反駁,外面的人聽到以為我這個大哥要霸霸去」、「不是登記在我這邊就是我的,、這些財產都是老爸的」、「老爸寄我的名,我也沒那個意思,就說我要霸占去」。參以89年10月27日家庭會議後,丙○○、辛○○仍於同年月31日、11月2日將地價稅分擔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帳戶一覽表可稽,兩造叔父癸○○就系爭土地所提陳情書亦稱「蔡O清(已○○之父)拒不轉售堅守占耕本地,具理他只能耕作其持分四分之二……」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壬○○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據。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壬○○於89年前即因失智而多次走失,故於89年10月27日家庭會議中無法表達意見,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攸關壬○○何以迄至其死亡時未表示系爭土地何人所有之原因,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加審究調查,遽此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甚明。蔡O隆於101年2月14日寄發記載「茲通知依法拋棄繼承事。…本人與台端等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但本人擬依法拋棄繼承,特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台端」之存證信函予兩造,辛○○是否曾依法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能否依上開函文逕解為係辛○○拋棄對壬○○遺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此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與否,自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