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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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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貪污治罪條例中對質詰問權

2021-05-0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對質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之規定,可分為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惟不論何者,均係法院於發現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間,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供(證)述有不同或矛盾之處,認有釐清真實必要時,以命令行之。此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主導進行,被告雖有請求之權,但法院若認顯無必要,仍得拒絕實施對質。此與由被告或辯護人主導之詰問不同,訴訟上,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詰問權之主張,因屬憲法層次之保障,法院不得無端剝奪。又對質權與詰問權之內涵,固有不同,惟因同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內容,法院為利於釐清真實,應適時介入或依被告之請求實施對質,並積極與詰問交互運用,補充詰問之不足。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遇有上開各自陳述之事實相反之情形,除已經查有佐證可資審定判斷而無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法則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對質之必要。此乃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存有不同之故也。從而,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且命對質,係調查證據之程序,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未命對質,以致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