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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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陳述之證據評價與認定
2021-05-0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的取捨與證明力的判斷,雖然都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職權,但此項職權的行使,仍不能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被害人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就見聞被告的犯罪事實以言,具有證人適格,然其陳述,既係以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審究、判刑為目的,則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所作的證言證明力,難免誇大,甚或不實,此係人性,自不能遽行全信。從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的法理,自應另有其他的補強證據,相互作用,達致足以產生確信被告真有犯罪的心證,才能符合嚴謹證據法則的要求。至於補強證據的種類,雖不論供述或非供述(包含情況)證據,皆無不可,但應符合關聯性法則,仍屬基本的要求;倘僅純屬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而依社會一般健全通念,尚難認為相當的證據資料,或與所訴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事實,無直接關係的非重要、關鍵性訴訟資料,猶非適當的補強證據。甚且,被害人陳述是否前後一致?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均祇足以作為判斷被害人之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尤其,縱然被害人表明願意接受測謊,終究不能視同為已經通過測謊鑑定,確認其未說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