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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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承攬工程解除契約可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拒絕返還定金?
2021-05-0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如完成系爭工程,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系爭工程成本計算,可獲利潤313萬6536元等情屬實,其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利潤313萬6536元之損害,並據為抵銷,自無不當。上開利潤業已扣除器材設備、人力等成本
,自不生應將器材設備交付上訴人之問題。北市停管處嗣另行發包原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被上訴人縱因而獲有利潤,乃本於其與北市停管處間之契約而來,非屬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省免之費用,自與上開損害之計算無涉。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