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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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1-05-0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本件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及拍定人,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係因系爭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確定何人應繳納價款之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因規避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原裁定遽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職權延展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友0公司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次查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執行法院就「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既已徵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及債權人同意,並於拍賣公告載明,亦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友0公司、惠0公司自應受拘束,不得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