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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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詐取勞工退休金之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認定
2021-04-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明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私法契約,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原審認定仲0萍利用任職上訴人科員辦理勞退準備金提撥稽催職務之機會,偽造文書向被上訴人詐取勞工退休金,乃私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公法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仲0萍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仲0萍,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