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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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與消滅時效之認定
2021-04-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無涉。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判決,其發回意旨並未涉及建築師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查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似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乃原審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被
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