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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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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繼承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責任

2021-04-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喪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揭明斯旨(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查王0池、楊王0子、王0女(下稱王0池等3人)係經王0庸之轉告,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王0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楊0泉證述「王0女告訴我(,)王0庸打電話來說王0齊土地被王0子賣掉了,他要找王0子出來跟我們討論解決,可是找不到王0子。當時王0庸並未說去大安地政查詢的事情。」等語,據此,能否認王0池等3人於王0庸告知系爭土地經王0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知悉受有損害)之同時,即知悉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王0池等3人於王0庸告知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起訴前,王0子長期滯留國外,實際上無法得其同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縱未得王0子同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