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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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事訴訟法上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與判決違背法令
2021-04-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1 條分別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卷查郵務人員將原審法院所交付應送達上訴人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雖錯誤寄存在非上訴人等戶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惟原審對上訴人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審判期日傳票,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於同年4 月23日向上訴人等戶籍住所地即臺中市0區00街00號3 樓之1 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其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法將上開審判期日之傳票正確寄存在其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而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傳票寄存於上訴人等住所地之前揭警察機關外,並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有上訴人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將送達上訴人等審判期日之傳票錯誤寄存在非管轄警察機關之情形。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通譯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等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等陳述開始辯論,於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稱其等未受原審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云云,遽以指摘原審未給予其等出庭辯論之機會,而逕予判決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0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