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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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割遺產事件中拋棄繼承時之塗銷繼承登記與不動產物權變動
2021-04-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該塗銷登記既為遺產分割之前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如未併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受訴法院自應闡明原告使該拋棄繼承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查蔡O治之子蔡O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O汝、蔡O慧、蔡O安(下稱蔡O汝等人)雖合法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已由上訴人陳蔡O花申請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蔡林汝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未為前開之闡明,且於蔡O汝等人塗銷繼承登記前,逕為裁判分割,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並嫌疏略。
次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附表㈡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亦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余O香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系爭遺產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余O香等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按如附表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原判決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第6頁第1行以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採其主張之系爭遺產按附表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似為分割方法之不同,原審諭知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依上說明,尤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