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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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給付工程款案件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與時效中斷之認定
2020-11-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且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行使之。查三O公司對工O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前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O公司於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O公司向三O公司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三O公司既非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工O公司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上說明,於該二公司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三O公司非不得對工O公司提起給付訴訟,或由被上訴人代位提起,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發生法律上之障礙,三O公司對工O公司之請求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因認工O公司不得援用時效抗辯,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