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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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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評價與認定

2020-11-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之知覺、認識、記憶受有酒精或藥物之影響,或因年輕識淺而對於被性侵害之事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置,因而出現或存有陳述上之風險時,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如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 、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該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可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併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至受轉介之醫療或心理衛生等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出具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