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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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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土地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法律適用

2020-11-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以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第20條、第27條第2項、第29條規定,核係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上說明,應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非妥適。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林O連等六人主張:伊等共有重劃前412地號等八筆土地,扣除西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百分之47.38,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距重劃後二五米龍門路臨街寬度約為16.84公尺,此即依原位次分配時,伊等應分配之土地與龍門路之距離約為 16‧84公尺,惟被上訴人不當將伊土地西側部分分配予訴外人中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伊所受分配之土地距離龍門路約七十五公尺等語。倘若非虛,並影響及林O連等六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即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攸關,自應予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