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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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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共工程案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

2020-11-1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原審認營建署於97年6月15日核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訴人自斯時起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業經營建署核定,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且以97年8月5日函表示:因終止契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依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為準,故待向業主 爭取同意後,再與伊辦理計價等語。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如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行使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俟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辨,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而營建署99年12月31日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似由監造工程師及計劃經理於97年6月15日製作完成。被上訴人稱:97年6月15日工程數量表,即為營建署最後核定之日期及內容,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有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向營建署函詢,逕認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已於97年6月15日經營建署最後核定,尚嫌速斷。又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四項約定:「付款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七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此項付款日期之約定,既未限定付款之種類,又未特約排除結算款,且系爭契約似別無結算款付款日期(清償期)之約定,能否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尚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