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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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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認定及沒收

2020-09-1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 見解。第一審並未調查及認定李0儀、藍0琪二人實際分得賄賂之具體數額究係若干,逕認其二人本件犯罪共同所得財物250萬元,並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自嫌未洽。原判決對於第 一審判決上述違法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本件係於96年8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104年8月31日原審判決時已逾八年,自應審酌上訴人等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以:審酌本件案情複雜,且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鑑定○○公司委託○○公司規劃設計案有無必要及收費是否符合常情,況且上訴人等之犯行對 花蓮地區都市計畫之影響甚鉅,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列載本件審理遲延原因中所謂「本件案情複雜」一節,縱認法院並無明顯可歸責之處,然亦不能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執此認定本件無侵害上訴人等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是否妥適?似值探究。至於原判決所謂「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鑑定○○公司委託○○公司規劃設計案有無必要及收費是否符合常情」,似為上訴人等辯(明)護權等訴訟基本權之行使,能否謂係上訴人等聲請為不必要之調查,而不當延滯訴訟?以及能否據此謂本件審判遲延即屬上訴人等之因素所肇致 ?其因而延滯之期間若干?亦均有研求說明之必要。再原判決另謂「上訴人等之犯行對花蓮地區都市計畫之影響甚鉅」一節,是否與訴訟程序延滯有關?亦有進一步商榷餘地。原審對上述各項 情節未逐一詳加審究研析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等均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第一審判決認為與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0儀涉嫌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該部分僅形式上確定,實質上尚未確定),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