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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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效力
2020-09-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 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若第三人知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瑕疵,而登記名義人移轉其權利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則該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當然無效,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因其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同受限制而已。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受呂0哲之詐騙,而以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呂0哲所有,呂0哲再出售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與呂0哲間買賣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基於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之無效 、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之理,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呂0哲、及呂0哲再移轉與上訴人之二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原審見未及此,未詳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權行使應受呂0哲權利瑕疵之限制等抗辯,是否適法有據,而足以排除上訴人對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以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為由,逕謂其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