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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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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土地徵收補償案件年代久遠之舉證責任認定

2020-09-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處分發生於44年間,迄今已逾六十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稽諸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即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 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本件國防部於44年間,依行政院台(44)內字第1767號令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為徵收公告,並確實提供工兵學校使用,復於62年間轉供被上訴人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並通行使用,迄上訴人10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前台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台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系爭土地查價資料因佚失、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 銷毀等原因,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資料。然吳0賜長期持續容忍工兵學校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近六十年之久,復曾於62年間領取另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均不曾對系爭徵收未領取補償費一事表示意見;且44年核准徵收土地非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同時徵收之他筆土地有已完成登記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以系爭徵收如未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工兵學校無由進入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並依上開間接事實,本於自由心證,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處分業經合法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訢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等部分,姑不論均非系爭徵收處分當時 已存在之法規,且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法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