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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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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

2020-09-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是以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必須在基地出賣時,仍具租賃關係為前提;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得行使此項權利。倘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承租人占有基地已無正當權源,自無基地優先承買權。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其於系爭建物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經上訴人以其違約為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合法終止,另案訴請其拆屋還地,業據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3年台上字第1034號卷三七至四○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與上訴人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