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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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量刑考量因素與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020-09-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亦不生畸輕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與法無違。本件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吳黃O霞間係何人主動提議買票一節為論斷,係因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是以本件乃源於吳黃O霞主動表示要用錢買,上訴人因未深思熟慮而應允,第一審誤認係上訴人主動提議,並給予佣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由,爭執第一審量刑不當。原判決依據吳黃O霞相關證詞,參酌上訴人所稱:伊有要求吳黃O霞幫忙「弄一些票」云云之供述,已載敘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之旨。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上訴人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以出資並給予吳黃O霞佣金之方式,由吳黃O霞出面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參酌本件遭查獲買票之票數情節,上訴人參與之程度(出資買票,立於主導地位,退居幕後,逃避查緝,情節非輕),及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上訴人雖坦承出資買票之犯行,惟仍辯稱並非出於主動買票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係以上訴人本案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係出資買票者等主要影響刑責之情狀,經整體綜合之觀察,而為量刑,且不曾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為量刑之參考因子,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坦承犯行但辯稱係非出於主動買票之犯後態度,要非以上訴人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等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而係說明有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自願打破沈默所為任意陳述之內容等與犯後態度有關之事項。至於所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儼然將出資行賄用以還候選人人情視為理所當然,以及只要繳錢即可了事之心態云云,實係原判決認不宜給予上訴人緩刑之部分理由,而非原判決量刑參考之因子。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供述及吳黃O霞證詞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始終未聲請傳訊吳黃O霞。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亦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自不得爭執其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