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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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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股利事件及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2020-09-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當事人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2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28條起訴者,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且係為保護公益之目的,始得為之。至於是否符合公益,應視是否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而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之盈餘分配案,預定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股利,同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爭股東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給付股利,係行使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非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再者,系爭股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取系爭股利之損害,難謂涉有高度公益性,且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亦與投保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有悖。況上訴人辯稱原訂發放現金股利期日前,因顧及整體營運及避免受債權銀行執行,乃接受債權銀行要求,於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議事錄、利息補償金請款通知書等為證,自信屬真實。被上訴人果如期發放系爭股利,必遭債權銀行追索債權而陷入經營困境,倘依債權銀行條件,反得以持續經營,股東尚可 保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是系爭股東於證明已無從自被上訴人獲取系爭股利前,尚難謂其實際受有系爭股利之損害額。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投保法第28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授與保護機構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但保護機構之資產係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捐助,其被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自須兼顧公益維護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在上訴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及尚未領取系爭股利所受損害,不屬於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