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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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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罪之犯罪所得認定及量刑上訴之司法審查

2020-09-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另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或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陳之各次犯罪所得分配,資以計算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於上訴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應沒收、抵償之情,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針對沒收犯罪所得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之指摘,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