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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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瑕疵與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
2020-09-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本件72年函記載:「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歷年徵收之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儘速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維地籍資料之完整,請查照辦理。說明:...二 、依本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000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經查尚有部分土地徵收案,於依法補償完畢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地籍管理之影響甚大,並易肇致日後產權糾紛,其未辦妥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因有疏忽,各地政機關對其使用之土地,亦有未善盡管理之責;茲為加強應速檢具有關證件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市縣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臺61內000號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 」等語,其旨在要求用地機關就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應儘速清查及辦理登記,否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其性質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構成公務員對特定人就徵收土地負有應囑託辦理登記之職務義務,目的係在確保行政機關因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不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發生產權糾紛,並無保障特定人財產權之意旨。查台北市政府於39年7月19日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存徵收補償費,依上說明,於其發給完竣之日,即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怠忽72年函示規定,未為系爭登記,致系爭土地遭遞嬗為繼承登記,並於93、94年間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O惠、高O庭之父高O和,再移轉登記予高O惠、高O庭,亦僅其對善意第三人受有信賴登記之羈束,其並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72年函並未課予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台北市地政之主管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清理並辦理系爭登記之職務義務,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