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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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之轉讓
2020-09-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 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發行增資股票,被上訴人與郭O真間早於90年間轉讓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已經上訴人登記於公司名簿,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