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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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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效力之認定與司法審查

2020-09-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處分土地之約定,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非不得由該公業派下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既認劉O祥代表56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對56份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承攬係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審係謂99年間劉O祥經斯時已知之56份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代表56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清查56份所有 土地、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報酬為出售土地價款之百分之15或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既認定劉O祥有權代表56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則能否謂系爭承攬契約未經56份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56份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56份給付報酬,自非無疑。原審遽謂系爭承攬契約涉及56份所有土地之處分,未得56份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56份不生效力,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