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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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構成要件及犯罪所得認定
2020-09-0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現行(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 ,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 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應成立之罪名、沒收之範圍及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