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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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與違反
2020-09-0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原法院未剖析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為何,徒以依兩造陳述確有離婚之意,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定廢棄11號裁定,並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