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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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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與分割共有物

2020-09-0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倘系爭分割協議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登記為李施O凉所有。而在上訴人就李施慧O凉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前,揆諸上開說明,李施O凉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台銀存款尚無從分割,亦無從分割李O榮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審駁回上訴人除前述廢棄部分外之變更之訴,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