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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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權行使及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2020-08-0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人,斯時僅15人出具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O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吳O欽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該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究竟有何知吳O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上揭交易外觀、土地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