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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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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之告知義務 證人被告身分轉換訊問及集合犯

2020-07-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上開規定所謂「應告知」或「再告知」係指「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告知「罪數」在內。
    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或先以證人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被告身分訊問,而以不同程序及訴訟身分關係先後訊問被告,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定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被告瞭解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訴訟上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者,則檢察官採取上述不同訊問被告之方式,係為偵查犯罪事實所為合法方式之運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營業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多次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犯罪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或延續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 即應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犯罪構成要件,逕謂該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安定性。刑法第339 條之4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從上開立法理由及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均無從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該罪具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述說明,自非集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