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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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廣告之行為數認定及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2020-07-1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條、第4條、第24條、第65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準此,若一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105年10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