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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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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家事監護宣告事件中精神鑑定實施與否

2019-10-2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 項規定自明。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 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8日陳稱:相對人對詢問問題似乎無法理解,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且該案受命法官當庭詢問相對人時,其固答稱再抗告人取走其一些現金、土地等語,然就其自己生日、住處、子女人數、在庭之子女姓名、其所在處所、委任律師姓名等,均未予回答。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間因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與認知障礙,已達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連0宏陳明相對人由其照顧,不會偕同相對人前往鑑定等語,再抗告人陳稱現與相對人同住之連0丰亦陳稱不同意鑑定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認係可歸責再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鑑定,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連0宏已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再抗告人未能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